(2015)沈中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兴立诉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立,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初字第93号原告:胡兴立,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辉山农业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金志生,男,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郑业岩,男,系该区政府法律顾问。原告胡兴立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兴立,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业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原告胡兴立于2015年1月5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公开范围,请原告依法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1月5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征地、拆迁等信息;2、《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公开范围;3、(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及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公开信息的生效判决。原告诉称,其是石佛寺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涉及的被征地村民。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石佛寺水库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及移民安置待遇,被告作出(2015)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既是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辽河石佛寺水利枢纽一期工程用地请示》征收土地方案的制定部门,又是辽河石佛寺水库工程用地、水库库区内用地实际征用部门,同时也是国土资源部《关于辽河石佛寺水利枢纽一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中规定的征地批后实施情况的反馈部门。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征地补偿费用、拆迁补偿费用、拆迁移民安置待遇与国资委批复不同,原告申请公开征地标准及安置待遇,被告应予公开。故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履行公开石佛寺水库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及移民安置待遇的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19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2014)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及延期告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延期答复;3、(2014)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征用土地方案,证明被告给原告公开了相关的征收土地方案;证据4、(2014)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申请;证据5、2015年1月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让原告简化申请内容;证据6、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的事项是被告依法公开的范围。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支付被征土地补偿标准价格、移民村住房拆迁补偿价等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故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制作的(2015)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正确。二、原告称由于被告是征收土地方案的制定部门、住房拆迁的主办实施部门和征地批后实施情况的反馈部门,就负有公开该案政府信息内容的职责是错误的。暂且不说被告是否属于上述部门,就政府信息公开而言,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该哪一级政府公开就应由哪一级公开,公开的必须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不应该按照原告诉称的谁做了什么工作,属于什么部门,就应负责公开。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收到被告作出的补正通知后于2015年1月5日重新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辽河石佛寺水库枢纽工程是我省“十五”期间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项目为社会公益性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其一期项目于2003年初开始实施建设,现已移民动迁安置完毕。原告胡兴立系石佛寺水库地区移民动迁户。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公开“国土资函(2009)14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辽河石佛寺水利枢纽一期工程建设用的批复》,按照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批后实施过程、上报国土资源部的上报实施过程文件复印件”,原告在所需信息的名称一栏标注为“征地批后实施情况上报文件”。同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2014)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同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2014)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由于您申请的信息需要我们重新编辑整理,故对您提出的信息进行延期15个工作日进行答复”。2015年1月4日,被告作出(2014)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明确,要求原告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次日,原告据此重新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将“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更改为“石佛寺水库征地依法批后实施支付被征土地亩、补偿标准价、拆迁住房平方米拆迁补偿标准价、移民安置过程中安置待遇”,并在“所需信息的用途”一栏填写“确认于政策规定是否附合”(该句实际意思应为“确认与政策规定是否符合”,“于”及“附”应为别字)。2015年1月23日,被告作出(2015)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提出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该信息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公开范围,请原告依法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原告不服该告知书,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胡兴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公开的范围。要辨析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首先应判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根据原告在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出的书面申请中描述的申请内容及所需信息的名称标注可以看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为《关于辽河石佛寺水利枢纽一期工程建设用的批复》下达后,负责征收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上报的与实施征收补偿工作相关的文件。结合原告在2015年1月5日重新补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的“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和“所需信息的用途”进一步分析,可以判断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应为《辽河石佛寺水利枢纽一期工程建设用的批复》下达后,负责征收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上报的关于征地面积、补偿标准、移民安置待遇等内容的文件,申请目的是为了将上述相关文件与其实际所得补偿款项及安置待遇等进行比对。其次,应当判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的辽河石佛寺水库枢纽工程属于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六条规定:“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第八条规定:“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依照上述规定,无论辽河石佛寺水库枢纽工程是否成立项目法人,被告作为该工程涉及到的移民区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均应为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保存机关。而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包括在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内,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范围。综上,原告作为石佛寺水库地区移民动迁户,申请公开该地区相关征地补偿标准及移民安置待遇等信息,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公开。被告以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开为由,作出(2015)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履行公开石佛寺水库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及移民安置待遇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二、责令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胡兴立公开石佛寺水库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及移民安置待遇。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政峰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