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中法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次兰信用卡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次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刑二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次兰,女,1961年3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湛江市赤坎区跃进路二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次兰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次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吴次兰在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并于同年5月23日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199999元。至2014年12月5日止,透支本金人民币199999元,透支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8352.8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8351.89元。被告人吴次兰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次兰的供述,报案材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出具的证明,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次兰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次兰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人民币1999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吴次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次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上诉人吴次兰上诉称,其办卡时是以贷款名义办理的,不知是信用卡。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次兰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吴次兰所提的意见。经查,1、首先,上诉人吴次兰于2014年2月1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申请信用卡时在申请表上抄录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字样,并签名予以确认;且办理信用卡与办理贷款的程序明显不同,银行工作人员不存在疏忽告知的可能。其次,上诉人吴次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相印证,证实其持该卡于2014年5月23日在湛江市赤坎区润兴家居商场刷卡199999元套现成现金,该卡明显为贷记卡(信用卡)而非吴次兰所称其以贷款名义办理的借记卡。可见,上诉人吴次兰应明知其办理的系信用卡,其上诉称办卡时是以贷款名义办理的,不知是信用卡的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吴次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人民币199999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吴次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在起点刑判处,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要求再从轻判处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次兰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人民币1999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次兰所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符仲欢审 判 员 陈江楚代理审判员 许 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