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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15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李江平,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俊,襄阳市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平、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给予被告礼金1万元、金饰品价值近2万元。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去医院体检,发现被告有多种长期慢性疾病,并且不能治愈。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前隐瞒病情,欺骗原告的感情,现双方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经协商达不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礼金1万元、金饰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虽只有2个多月,但双方是在性格、爱好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对彼此都十分满意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的,双方都是30多岁的成年人,且原告还有过婚姻经历,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丧失判断能力,所以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深厚。被告在医院的检查仅仅是支气管炎,又非经常发作,是一种不具有遗传性的普通疾病,与能否结婚、生育无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医学上禁止结婚的情形。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双方互有经济往来,原告无中生有冒出来的礼金、饰品,被告对此不屑置评。双方目前夫妻感情虽有误解和不理解,但被告能够理解原告太在意他母亲的意见,希望原告能多一份男人的担当。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条件,虽参杂其母亲的因素,但双方的感情远没有破裂,恳请法院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饰品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给被告购买的金饰品六件,共计港币16595元,跟被告购买礼金的一部分。其中一款男款戒指在原告处。被告: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东西我们不知道,也不在我们这里。三、被告病历及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经诊断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左肺、右下肺感染;支气管扩张;窦性心动过缓伴心律不齐四种疾病。这个病是日积月累形成的。被告:这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20日被告经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左肺、右下肺感染、支气管扩张、窦性心动过缓伴心律不齐四种疾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的矛盾经过沟通和谅解、促进夫妻之间的信任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燕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项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