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王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桑华德,山东泰泉(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秀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华德、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是未领取结婚证。1991年3月13日生男孩陈某乙。婚后起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琐事生纷,现感情已经破裂。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准予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夫妻感情不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是未领取结婚证。1991年3月13日生男孩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起初尚可,后时常因琐事生纷。2013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户口登记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五年余,且生育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生纷,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双方间并无大的矛盾,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主动弥平夫妻间裂痕,且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秀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