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艾春红与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春红,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艾春红,务农。委托代理人胡柏生,系艾春红的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8061300-6。法定代表人方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良民,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艾春红诉被告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开发“温泉商业步行街”,与我协商拆除我原居住的电机厂77平方米的宿舍楼,并约定在原宅基地二楼还建给我一套115平方米的房屋,同时优先我的车库。2014年该住宅楼建成后,被告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建给我二楼的房屋,因被告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我签订的《旧房改造还建协议书》,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我与被告所签订的《旧房改造还建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艾春红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履行《旧房改造还建协议书》并赔偿损失,本院在作出的(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26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艾春红与被告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中,原告艾春红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旧房改造还建协议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艾春红对被告英山县大众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艾春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艳娟审 判 员 彭 斌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