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方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侯金正诉被告陈柯、陈建林、南阳市骨科医院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正,陈柯,陈建林,南阳市骨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方民初字第228号原告:侯金正,男,2003年11月14日生。法定代理人:侯国军,男,1978年02月0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喜文,男,1958年09月17日生。被告:陈柯,男,1987年04月15日生。被告:陈建林,男,1962年10月02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满仓,男,1952年11月01日生。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法定代表人:贾虎林,任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强,男1966年06月09日生。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金正与被告陈柯、陈建林、南阳市骨科医院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04月20日作出(2005)方城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陈柯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02月01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陈柯、侯金正均申请再审,2010年4月1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陈柯、侯金正均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1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9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和(2006)南民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城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金正委托代理人李喜文,被告陈柯、陈建林委托代理人李满仓,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周荣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金正诉称:2005年9月24日下午,原告在母亲陪护下在方城县杨集路路北一面条铺门口玩耍,被告陈柯驾驶的豫RQ3877号时风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将在路北边的原告轧伤,致使原告右腿被截肢的严重后果。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5)第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柯违反右侧通行的原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被告骨科医院在进行截肢手术时未行使告知权,也未经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签字认可,存有一定的过错。综上,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柯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损害是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而使原告撞到被告车上的,对此损害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骨科医院对原告的截肢后果也存有一定的过错,所以,被告即便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截肢后果的赔偿责任,而是应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截肢以外的一般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截肢后果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林建辩称:被告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也不是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陈柯,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建林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辩称:骨科医院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应诉,因被告陈柯、陈建林申请追加无法律依据,法院也不宜依职权追加。被告不是原告截肢损害后果的侵权人,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和原告与被告陈柯、陈建林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且被告在为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也不存任何过错或过失,所以,被告骨科医院不应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4日12时50分,被告陈柯驾驶河南R/Q3877号时风牌三轮车在杨集路上自西向东行驶中将原告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随后原告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截肢术。原告因为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5543.27元,交通费200元。2005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1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236809.14元。另查明:(1)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诉交通事故作的(2005)第11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柯驾驶车辆行驶中违背右侧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金正的监护人未尽管理、保护职责,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的伤情经南阳裕州法医司法鉴定所(2005)临鉴字第015号鉴定书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3)对于原告侯金正的伤情,2013年3月23日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3)肢鉴字第013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未成年前:国产普及型小腿骨骼式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00);成年后:国产普及型小腿骨骼式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约需二十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十天左右,装期间需陪护壹人。3、假肢未成年前需两年更换一次,成年后需四年更换一次,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维修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4、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成人年龄:按《宪法》规定18周岁。费用:未成年前:14500.00元×9次=130500.00元14500.00元×20%×9次=26100.00元成年后:15000.00元×14次=210000.00元15000.00元×20%×14次=42000.00元合计130500.00元+26100.00元+210000.00元+42000.0元=4086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5、被鉴定人假肢适配总费用为:肆拾万捌仟陆佰元整(¥408600.00)(4)2013年9月12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侯金正车祸伤后被截肢属于自身病情发展所致。院方虽然存在与患方沟通不足,但与被鉴定人被截肢的损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可作为辅助因素考虑(建议参与度10%左右,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300元。被告陈柯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YL02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侯金正交通事故伤后右下肢截肢系自身严重创伤的后果,医方虽然存在告知不充分的过错,但与其截肢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可视为间接因素,建议过错参与度10~20%(供委托单位参考)。被告陈柯支付鉴定费10000元。(5)原告侯金正请求赔偿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5543.27元;护理费:40元/天×15天(自2005年9月24日至2005年10月9日)×2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60%(五级伤残)=79248.36元;假肢适配费用未成年前:14500元×4次+14500元×20%×4次=69600元;成年后:15000元×5次+15000元×20%×5次=90000元;合计69600元+90000元=159600元;以上合计:246241.63元。本院认为:(1)被告陈柯驾车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又依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陈柯所驾车辆将原告致伤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柯所驾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认定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陈柯虽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也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反驳该责任认定。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被告陈建林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柯,且被告陈柯在肇事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又未提供该车辆系二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的有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称其不应作为被告和为原告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其没有过错,结合相关鉴定结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46241.63元,被告陈柯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135432.90元,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6936.24元,原告的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又因原告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截肢的后果给原告及其父母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负担,对其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影响了原告今后的就业、劳动能力及社会评价,故此,被告陈柯、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各给予原告10000元的精神补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侯金正医疗费等共计145432.9元。二、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侯金正医疗费等共计46936.24元。三、驳回原告侯金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鉴定费17600元(原告侯金正支付7600元,被告陈柯支付10000元),合计22452元,由原告侯金正负担2452元,由被告陈柯负担12000元,由被告南阳市骨科医院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振刚审判员 孙宝峰审判员 梁付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