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东平与巩念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426-2号原告徐东平,男,生于1941年4月12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巩念峰,男,生于1964年4月24日,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现住济南市历城区。本院受理原告徐东平与被告巩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巩念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鱼二村1组20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6月2日原告徐东平与被告巩念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第7条明确约定,如单方出现违约,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原告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本案属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巩念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巩念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卫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兴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