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亮与上海贤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刘贤德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刘贤德,上海贤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095号原告孙亮。被告刘贤德。被告上海贤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平。原告孙亮与被告刘贤德、上海贤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德劳务”)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贤德、贤德劳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亮诉称,2013年前后,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贤德劳务广告后,与被告刘贤德联系,希望该公司能代原告缴纳社保,并向刘贤德支付了11,800元现金。刘贤德写下收条“今收到孙亮社保共计壹拾个月计壹万壹仟捌佰元正,管理费共计拾个月500元正,多退少补。刘贤德(XXXXXXXXXXXXXXXXXX)上海贤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贤德在不能办社保的情况下,通过被告贤德劳务法定代表人刘俊平账号退还原告1,500元,余款一直未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10,300元。被告刘贤德辩称,确实收到过原告支付的这笔代缴金,也愿意归还。被告贤德劳务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前后,原告与被告刘贤德联系,希望贤德劳务能代原告缴纳社保,并向刘贤德支付了11,800元现金。刘贤德写下收条“今收到孙亮社保共计壹拾个月计壹万壹仟捌佰元正,管理费共计拾个月500元正,多退少补。刘贤德(XXXXXXXXXXXXXXXXXX)上海贤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贤德在不能办社保的情况下,通过被告贤德劳务法定代表人刘俊平账号退还原告1,500元,余款一直未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名片、转账明细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并非被告刘贤德或贤德劳务员工,却委托被告刘贤德代缴社会保险费用,显然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双方间的合同无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缴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提供之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刘贤德收取了原告钱款,无法证明被告刘贤德收取原告钱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贤德劳务承担义务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贤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亮人民币10,300元;二、驳回原告孙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5元,由被告刘贤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