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魏常峰、赵福荣与张金兵、中国人民财险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常峰,赵福荣,张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魏常峰,女,汉族。原告:赵福荣,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海琼(一般代理),系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晓亮,系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负责人: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福(一般代理),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员工。原告魏常峰、赵福荣诉被告张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为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常峰、赵福荣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海琼,被告张金兵及委托代理人郑晓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常峰,赵福荣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赵福荣驾驶无牌无照摩托车与被告张金兵驾驶的新G-M62**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救治;本次事故经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金兵负主要责任,原告赵福荣负次要责任,原告魏常峰无责任。两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两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543元,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9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金兵辩称:1、关于本案责任划分,被告张金兵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和被告的责任比例赔偿。2、关于原告赔偿项目,赵福荣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的证据,所以其请求应当驳回;关于赵福荣的医疗费其中住院费票据20121.91元,四张门诊费用票据合计20386.11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我方对其十级伤残提出异议,所以请求驳回;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我方认可其连续误工101天,标准参照136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25元,共14天;关于护理费,我方主张一个月30天每天80元计算标准,加上住院14天共计44天。对魏常峰的误工费是按照每天136元计算共计10天,住院伙食补助10天每天25元,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辩称:我方对这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中的车辆的被保险人是雷建兵,实际驾驶人为张金兵;该车发生事故时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财产损失都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对这一部分损失不予赔偿。我们只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扣除交强险10000元限额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赔付原则,后续发生多少就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魏常峰,赵福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在事故中被告张金兵负主要责任,原告赵福荣为次要责任,魏常峰不承担责任。书证二,赵福荣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结算发票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换药费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赵福荣受伤住院天数14天,费用为20121.91元,以及赵福荣的全休天数为74天。书证三,魏常峰住院病历一组、住院费结算发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烤电费用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原件),证明魏常峰受伤后住院的事实及天数和全休的天数及其中的花费情况。书证四,赵福荣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赵福荣伤残十级的事实,以及其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的事实,后续治疗的费用为8000元,鉴定费2500元及其他费用的事实。被告张金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一,门诊票据(原件)魏常峰10张费用为2604.4元,赵福荣8张费用为1086.6元,及押金2000元证明被告垫付费用总计5691元的事实。书证二,交强险及商业性三责险保单各一份(原件),证明交强险是被告在出事后买的保险,以及商业性三责险在保险期内保险金额10万元的事实。所以原告损失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一,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条款原件一组,证明交强险赔偿分项是死亡及伤残赔偿,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赔偿,所以交强险之外的我方按照三责险比例赔偿。通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一),原告书证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书证二,赵福荣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结算发票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换药费证明一份(原件);被告方对赵福荣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结算发票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卫生所换药费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不合法,应有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此证明不予确认;原告书证三,魏常峰住院病历一组、住院费结算发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烤电费用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原件);被告方对魏常峰住院病历一组、住院费结算发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原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烤电费用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有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此票据不予确认;原告书证四,赵福荣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原件)一份;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事实不相符,但未提交反驳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张金兵书证一,门诊票据(原件)魏常峰10张,赵福荣8张及垫付押金2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金兵书证二,交强险及商业性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被告方对交强险保单提出是在事故后购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方对商业性三责险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书证一,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条款原件一组,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对上述事实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张金兵由南向北驾驶的新G-M62**号普通客车与原告赵福荣和乘车人魏常峰由西向东驾驶的无牌无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救治;其中赵福荣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0386.11元,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评定赵福荣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八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及打印费14.7元;魏常峰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709.2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魏常峰全休二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金兵支付医疗费5691元。另被告张金兵所驾驶的新G-M62**号客车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经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金兵负主要责任,原告赵福荣负次要责任,原告魏常峰无责任。两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双方举证、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魏常峰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实际执行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赵福荣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打印费的请求,本院按照当地实际执行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赵福荣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且本案原告亦有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是在事故后投保,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张金兵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张金兵所驾驶的新G-M62**号客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所以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上按照被告张金兵承担的70℅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常峰9373.25元【医药费4709.25元+误工费3264(24天×136元/天)元+护理费1000(10天×100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10天×25元/天)元+营养费150(10天×15元/天)元】。二,被告张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福荣67239.7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2640(8个月×30天×136元/天)元+护理费9000(3个月×30天×100元/天)元+残疾赔偿金14592(7296元/年×20年×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打印费14.7元}-1707(5691元×3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福荣7662.28元【{医药费10386.11(20386.11元-1000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14天×25元/天)元+营养费210(14天×15元/天)元}×70℅】。四,驳回原告魏常峰,赵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110733元,案件受理费25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张金兵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