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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佳欣与被告刘永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郭某某(曾用名刘某奇),女,200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巩某某,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巩某某与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但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所需。被告在包头打工,据说每月工资8000元以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被告未答辩,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元宝山区五家镇金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再婚,与其父母一起生活,被告母亲患脑出血长期卧床,一家五口人的经济来源靠被告在外打工,家庭条件窘迫,属低收入家庭。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此证据因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巩某某与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被告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履行至2014年12月。原告现就读于赤峰市喀喇沁旗楼子店小学二年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喀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原告主张每月所需费用1000元及被告每月收入8000元以上,但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上小学二年级,生活、学习费用增加,原定的抚养费数额确实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原告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收入情况,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郭某某子女抚养费增加至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石宝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