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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合群与张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群,张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李合群,男,194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庆伟,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智伟,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合群诉被告张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群的委托代理人李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3月底还完,如还不完加10000元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智伟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原告提交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合群现金30000元;2013年3月底还完,如还不完加1万元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31日“借条”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中认可自己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在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如在2013年3月底还不完,加1万元利息。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合群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欣-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