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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忠广与高国宽、于建芳、高尚宇、杜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广,高国宽,于建芳,高尚宇,杜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87号原告刘忠广,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谢启芳,女,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高国宽,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于建芳(被告高国宽妻子),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高尚宇(被告高国宽之子),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杜晶(被告高尚宇前妻),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高艳伟(四被告共同委托,系被告高国宽之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忠广诉被告高国宽、于建芳、高尚宇、杜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启芳,被告高国宽、于建芳、高尚宇、杜晶的委托代理人高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广诉称:被告高国宽和高尚宇系父子关系;被告高国宽和于建芳、高尚宇和杜晶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高国宽、高尚宇为拓展木材生意,在我处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由被告高国宽、高尚宇打下欠据,并口头约定一年后给付。2014年3月15日到期后,由被告高国宽执笔在原欠条上注明“一年一更改日期”等字样,但本金和利息却分文未付。被告曾在2014年10月份口头约定用两处房屋作为抵押,可至今仍然没有给付诚意。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国宽、于建芳辩称:我们老两口是夫妻关系,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做木材生意赔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高尚宇、杜晶辩称:我们现在不是夫妻关系,在今年3月份离婚了,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做木材生意赔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国宽、于建芳系夫妻关系,系被告高尚宇的父母;被告高尚宇、杜晶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手续。被告高国宽、高尚宇为经营木材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高国宽、高尚宇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欠条,被告高尚宇、杜晶婚姻记录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四被告对欠原告借款45万元及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国宽、高尚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系违约。因该借款系被告高国宽、高尚宇在各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均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国宽、于建芳、高尚宇、杜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刘忠广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四被告负担。保全费10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淑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诗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