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佑与陈长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佑,陈长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陈佑,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长泉,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佑诉被告陈长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佑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佑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撤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佑负担。代理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旺兴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