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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彬、李秀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彬,李秀平,辛爱鑫,唐鹏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武。系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彬。被告:李秀平。被告:辛爱鑫。被告:唐鹏程。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彬、李秀平、辛爱鑫、唐鹏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李秀平、辛爱鑫、唐鹏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彬、李秀平(夫妻关系)经被告辛爱鑫、唐鹏程作担保,向我行贷款2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现尚欠本金230000元及利息20735.1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另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彬、李秀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20735.1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辛爱鑫、唐鹏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彬、李秀平、辛爱鑫、唐鹏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陈彬、辛爱鑫、唐鹏程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彬、辛爱鑫、唐鹏程在期间(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辛爱鑫、唐鹏程作为联保小组中的联合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彬使用贷款2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彬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5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辛爱鑫、唐鹏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彬经被告辛爱鑫、唐鹏程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彬交付了借款。被告陈彬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彬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彬与被告李秀平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秀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爱鑫、唐鹏程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辛爱鑫、唐鹏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辛爱鑫、唐鹏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彬追偿。被告陈彬、李秀平、辛爱鑫、唐鹏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彬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辛爱鑫、唐鹏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彬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被告陈彬、辛爱鑫、唐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