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得到赔偿而放弃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崔某某家中就二人工作中的事情质问崔某某,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宋某某用拳头击打崔某某面部数下后二人发生厮打,后崔某某用菜刀、铁锹击打被告人宋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东港市中医院诊断:崔某某头面部挫伤、鼻部挫伤、鼻骨右侧骨折、右眼挫伤、右眼下睑擦皮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颧弓前软组织皮下气肿、颈椎椎间孔型退行性骨关节病、高血压病Ⅰ级、右基底节脉络膜裂囊肿、脑白质脱髓鞘、右眼泪道阻塞,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上、下泪小管阻塞,右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崔某某右侧泪器损伤伴溢泪、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均系轻伤二级,右眼睛眶内侧壁骨折系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姜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书、住院病历、照片、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交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