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保新、张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保新,张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苏丽卿。被告李保新。被告张飞。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保新、张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苏丽卿,被告李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保新与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保新向原告借款49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6%,被告张飞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10048.27元,及2015年4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本金49000元,年利率9.6%的150%计付)。被告李保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返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10048.27元,但不同意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张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保新与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年利率为9.6%。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张飞在该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保新未依约偿本付息,被告张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10048.2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10048.27元及2015年4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保新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保新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李保新应承担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飞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尚未经过,在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时有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新返还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李保新向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10048.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及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本金49000元,年利率为14.4%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张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李保新及被告张飞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闫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