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97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龙某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离婚后于2014年5月5日与被告在秀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向原告要钱赌博,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因被告偷盗被判处7个月。婚姻期间无子女、无债权债务、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很短暂时间久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更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达到其证明目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秀山县民政局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5月5日与被告在秀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破裂,特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作为依据。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以上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权利义务。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龙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