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宗杨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宗杨,郭姝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06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宗杨,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北京麦克京安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哲,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炜,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姝丽,女,汉族,1958年3月5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宗杨因与被申请人郭姝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6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宗杨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2010年8月19日并无10万元汇款汇入我的账户。2010年6月4日汇入我账户的10万元,已于当日将款取出部分结算前期垫付费用,并将剩余款项转给判决书所述的案外人,该笔款项即为郭姝丽自称“10万元现金”。郭姝丽提交意见称:2010年8月19日我汇出的10万元,当天又转了回来,但是2010年6月4日以我女儿的名义给申请人汇了10万元,这10万元与给案外人的现金1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双方在一、二审法院的陈述可以认定,郭姝丽共向张宗杨汇款40万元。现申请人张宗杨主张2010年6月4日汇入账户的10万元,已取出部分结算前期垫付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转给判决书所述的案外人,该笔款项即为郭姝丽自称的交付案外人的“10万元现金”证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张宗杨返还被申请人郭姝丽五十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张宗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宗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红审判员 高金兰审判员 史利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葛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