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渡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琦诉被告何广明、苏秀珍、何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琦,何广明,苏秀珍,何保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渡初字第48号原告徐琦,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磴口县。被告何广明,男,1958年09月07日生,回族,农民,住磴口县。被告苏秀珍,女,55岁,回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何广明妻子。被告何保江,男,28岁,回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何广明儿子。原告徐琦诉被告何广明、苏秀珍、何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琦、被告何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秀珍、何保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故诉讼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何广明、苏秀珍、何保江于2013年5月24日打的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广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暂无力偿还。被告苏秀珍、何保江既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广明、苏秀珍、何保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何广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何广明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8%。2014年7月30日被告苏秀珍、何保江又在借款条借款人一栏中签了自己的姓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故诉讼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广明、苏秀珍、何保江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广明、苏秀珍、何保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广明、苏秀珍、何保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琦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1.8%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广明、苏秀珍、何保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甄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