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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宁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全祥与杨世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祥,杨世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刘全祥,男,生于1942年12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世福,男,生于1964年9月27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正旭,宁夏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负责人徐宝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全祥诉被告杨世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8月18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杨世福所有的三轮汽车一辆,并对原告提供担保的其本人在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账户上的15000元存款予以冻结。2015年5月1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祥的委托代理人葛军、被告杨世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旭、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杨世福驾驶宁CT****号三轮汽车沿S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9公里+800米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骑乘自行车左转弯过公路的原告刘全祥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杨世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全祥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左肱骨内外髁撕脱骨折;3.左肘关节骨性关节炎;4.急性内开发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5.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6.胸椎6、8、11、12压缩骨折;7.双眼上睑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Ⅷ(八)级、Ⅹ(十)级;休息期限为24周,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6周。原告住院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其余费用拒不支付。现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726.52元,其中:医疗费155335.88元(住院费149395.3元+门诊费5940.58元);残疾赔偿金54145.84元(21833元/年×8年×31%);误工费15929.76元(94.82元/天×168天);护理费10619.84元(94.82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天);交通费2975.2元;住宿费402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世福按照90%的责任承担;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世福辩称,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应当由本案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事发时已年满72周岁,年限应当减去12年;因原告丧失了自然劳动能力,达到了其子女赡养的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医护人员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由法庭酌情支持;营养费主张过高,原告应当出具有医嘱记载的医院病历,若有医嘱,应当每天支持30元;交通费应当出具就医地点、人数、乘车区间的合理票据来证实;事发后,原告一直在住院,不应当产生在外的住宿费用;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期限过长。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对鉴定费应当由负责举证的原告方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以上损失中的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四、六的比例予以承担。另外,在原告出事住院后,被告先给中宁县医院交了3000元,后来在银川的医院又给原告家给了2000元,再后来被告又拿着2000元钱去医院看原告,原告家人嫌少没有收,还不让被告见原告。后来被告找原告协商将扣押的车先放出来去挣钱,但原告家人不同意,车距今已经放了十个月了,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只是皮外伤,不至于花那么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该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三期期限鉴定过高;从中宁到银川的交通费我方认可800元以下;住宿费,我方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杨世福驾驶宁CT****号三轮汽车沿S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9公里+800米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骑乘自行车左转弯过公路的原告刘全祥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世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全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全祥的伤情为:多发伤:一、多发骨折:1、胸椎6、8、11、12压缩骨折;2、腰4陈旧骨折;3、左肱骨内外髁撕脱骨折;二、急性内开发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顶枕左);2颅底骨折(前双);三、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少量);4左侧气胸(少量);四、多处软组织损伤:1、双眼上睑皮肤裂伤;2、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撕脱伤;3、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五、左肘关节骨性关节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9天,花费医疗费155335.88元。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全祥的伤残等级属Ⅷ(八)级、Ⅹ(十)级;休息期限为24周,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6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定残之日原告刘全祥年满72周岁。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被告杨世福在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在原告刘全祥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为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1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原件、住院病案、出院证原件各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中宁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张以及门诊票据二十九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世福驾驶车辆行至出事路段,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发生,而原告驾车不能确保行车安全,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为准。对被告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医疗费为155335.88元;护理费为10617.6元(16周×7天×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29天×100元/天);营养费为4200元(12周×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宁夏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的标准计算8年,即54145.84元(21833元/年×8年×31%);交通费酌情考虑支持800元、住宿费支持1000元、鉴定费支持160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71周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0599.32元。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全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68163.44元,合计78163.44元。被告杨世福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对原告刘全祥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1948.7元【(230599.32元-78163.44元)×80%】。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折抵其赔偿款。被告杨世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及被告杨世福向原告支付的现金2000元,共计5000元应折抵其赔偿款。被告杨世福按照四六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关于三期期限鉴定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全祥各项经济损失78163.44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再赔偿原告刘全祥6816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杨世福赔偿原告刘全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948.7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5000元,再赔偿原告刘全祥1169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保全费120元,两项共计962元,由原告刘全祥负担163.5元;由被告杨世福负担5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负担2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