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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执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赫永军与被执行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赫永军,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390号申请执行人赫永军,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住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赫永军与被执行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赫永军借款1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寇家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赫永军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和解,现申请执行人赫永军要求本案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于忠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