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11日补领结婚证。2009年4月19日生子王某甲。由于在原、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导致这段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原、被告双方性格都比较内向,没有共同语言,加之二人长期两地分居,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对原、被告相识时间、结婚时间以及孩子的出生时间被告梁某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双方没有夫妻感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梁某辩称,婚前,原告王某某主动向被告求婚,两人才结婚的。婚初,原、被告每天都电话联系,后来才三两天联系一次。被告曾提出随军的要求,原告不同意,但每逢暑假、寒假,被告都会带着孩子去新疆看望原告,原告每年也休探亲假回家与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2014年腊月,被告还带孩子到原告部队看望探亲,2015年正月十八,被告才带着孩子回家。原、被告感情深厚,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11日补领结婚证。2009年4月19日生子王某甲,因原告是现役军人,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和原告的父母生活。每年暑假、寒假,被告都带着孩子去原告部队看望原告,原告每年也回家探亲与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2014年腊月20日,被告带着孩子到原告部队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发生争执,两人分居生活,2015年正月十八日,被告带着孩子回到周至老家。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军官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二人虽因工作关系长期两地分居,但原、被告每年都休假探亲、共同生活,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深。二人虽发生过争执,但皆属生活琐事,不足以对双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分居不足半年,无法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孩子年龄尚小,迫切需要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和父母亲的共同呵护,才能健康、快乐成长。只要原、被告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着想,今后不断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间仍然能够和睦相处、幸福生活。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代理审判员 李周元人民陪审员 袁德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