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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梁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38号原告:梁某,女,1971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苏刚,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79年6月14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梁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维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刚,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诉称:其与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徐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徐某曾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份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亲友劝说后撤回起诉。之后徐某并没有变好,反而与其他女人公开同居生活。对此,其实在忍无可忍,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0000元,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徐某辩称:梁某的诉称不完全属实,双方的感情虽然出现某些问题,但并非僵到了离婚的程度,目前鉴于梁某决心要求离婚,其表示同意。但要求婚生子由梁某抚养,其愿意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承担。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梁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二、梁某与徐某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婚生子徐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于2002年10月22日出生的事实;证据四、婚生子徐某某书写的一份字条,证明其原意随徐某生活。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二、梁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诉状副本,证明其当时认可的共同财产为16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庭审中,徐某对梁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梁某对徐某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确认。对梁某提供的证据四,徐某认为并非是小孩自愿所写,不能够证明小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徐某对梁某提供的证据四虽有异议,但后经双方婚生子徐某某到庭确认,其证据的内容系本人所写,徐某某并当庭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自愿随父亲徐某生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观点予以认可。对徐某提供的证据二,梁某表示2013年起诉时诉状上所称的160000元共同财产指的是在徐某老家的房屋及宅基地的估计价值,并不是准确的实际价值,不能作数。本院认为2013年度梁某提出离婚诉讼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价值约160000元,仅是对其财产的估计数字,并非是实际确定的财产价值,因该案在开庭审理之前,梁某就撤回了起诉,对其该部分的财产未有进行查实,本次诉讼中,梁某对该数字不予认可。且徐某又无证据能够证实所主张160000元财产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上例当事人于2001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徐某某,现在校就读。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争吵,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梁某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亲友劝说后撤回了起诉,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仍不断发生纠纷,因而引起梁某再次诉讼。本次诉讼期间,徐某对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另查明,梁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50000元,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60000元,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的真实性,且双方对各自所称得财产又互不认可。梁某称与徐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借债务57600元,但未举证加以证实,庭审中,徐某对梁某所称的债务不予认可。再查明:该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二人的婚生子徐某某出庭当庭表示,如父母双方离婚,自己自愿随其父亲徐某生活。上述事实,由梁某,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和支持才能建立起一个和睦美好的幸福家庭,而二人婚后生活不能相互理解,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对离婚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梁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徐某某已满10周岁,诉讼期间徐某某表示如其父母离婚,自愿随父亲生活。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遵循子女的个人意愿,故双方婚生子随其父亲徐某生活为妥,梁某应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给付400元的抚养费较为适当。关于梁某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0000元及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6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共同财产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梁某称有共同债务576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且徐某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某(2002年10月22日生)随被告徐某生活,原告梁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