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永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林,绰号“眼镜”,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2000年7月被原宜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本区公安分局执行。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书记员郑学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周永林在宜昌市夷陵区、伍家岗区、枝江市盗窃作案4起,价值52253元。被告人周永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永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永林辩称:1,我在案件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我只是望风,是他们喊的我;2,公诉机关指控的偷盗天然气管道的事,我没参加。经本院审理查明:1、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深夜,被告人周永林伙同牟某某(已判刑)、邱某某(已判刑)、贾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河南胯子”(在逃)、“兴山司机”(在逃),由“兴山司机”驾驶微型面包车,在宜昌市伍家岗区金色海岸辖区5号楼盗窃钢筋1600斤,价值3600元。2、2008年10月10日深夜,被告人周永林伙同牟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已判刑)、“河南胯子”、“兴山司机”、“四川老头”(已死亡),由“兴山司机”驾驶微型面包车并租用张某和驾驶的鄂A254**号大货车,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冯家湾长河湾小区对面的公路边,盗走宜昌奋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堆放于公路边的天然气管道23根,价值40733元。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周永林伙同牟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已判刑)、梁某某(已判刑),租用一辆出租车和一辆双排座货车,在湖北省枝江市董市镇三宁化工项目部仓库,盗走扣件400个,价值1680元。4、2008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永林伙同牟某某、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吴某在逃)租乘陈某某驾驶的鄂EX10**号出租车和一辆单排座货车,在湖北省枝江市董市镇三宁化工项目部仓库,盗走扣件1300个,价值6240元。被告人周永林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林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永林参与盗窃的事实;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永林的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永林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永林的前科情况,及同案犯受到刑事处罚等情况;3、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现场所处的方位及被告人周永林的外貌特征等情况;5、被告人周永林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次数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林对参加第1、3、4笔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3笔盗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周永林在庭审中否认参与第2笔盗窃行为,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周永林在于2015年1月4日、同年1月14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均供述参与第2笔盗窃;本院(2009)夷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亦认定邱某某伙同“眼镜”等人盗窃天然气管道23根的犯罪事实,且邱某某亦辨认被告人周永林即是盗窃天然气管道的“眼镜”,被告人周永林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没有参加,因此,被告人的自行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周永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永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永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4犯罪事实认罪服法,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永林的刑期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俊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