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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建廷与陈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廷,陈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张建廷,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陈平,女,1970年7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张建廷诉被告陈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廷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告张建廷与被告陈平经攀枝花市中级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第六条约定:“夫妻共同债务57294元及其利息,由原告张建廷和被告陈平共同偿还”。之后,被告陈平拒不履行债务,原告张建廷只好偿还了全部债务。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平支付由原告张建廷垫付的286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原告张建廷、被告陈平经攀枝花市中级法院调解离婚。(2009)攀民终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第六条约定夫妻共同债务57294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之后,原告张建廷清偿了全部共同债务,被告陈平未按约履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攀枝花市中级法院的(2009)攀民终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一本通、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原告张建廷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付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张建廷履行了双方共同债务,有权要求被告陈平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因此,本院对原告张建廷要求被告陈平承担债务286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张建廷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张建廷支付债务垫付款28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陈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佩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