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欧意电器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淘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欧意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淘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浙江欧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志明。委托代理人:张昊。被告:义乌市淘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庭虎。原告浙江欧意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淘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浙江欧意电器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淘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欧意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拓展电商业务需要,于2012年9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欧意品牌电子商务托管淘达运营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合作期满后至今,经原告核对,被告仍有三笔应退款项未退还给原告。分别为:1、合作期间,原告曾分两次(2013年1月14日、2013年4月19日)共汇款18万元给被告用于虚拟刷单,后实际刷单耗回款额为160190.1元,故未耗用的19809.9元应由原告方收回;2、原告在2013年5月22日汇款10万元给被告。让其代为申报淘宝网中的聚划算销售资格,后聚划算申报直至服务期间结束也未能通过,此中转金也未退回。3、该协议第6条第4项规定:“当合同年度实际销售额小于目标销售额(1000万元)的80%时,乙方将收取的下半年服务费(11.9万元)*(100%-全年销售额完成比例)退还给甲方,最多不超过11.9万元,在当合同年度合作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退还;合作期间累计的实际销售额299494元,因此依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115430元服务费;以上三笔未归还款项共计23524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销售佣金23959.5元、服务费71400元,被告仍应返还原告款项共计13988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虚拟销售中转金、聚划算虚拟销售中转金、服务费共计13988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淘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拓展电商业务需要,于2012年9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欧意品牌电子商务托管淘达运营服务合作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住2013年9月23日止;费用组成为服务费+销售佣金,服务费为23.8万元每年,分四期支付;销售佣金:正常销售佣金为8%(实际销售额<500万元)、9%(500万元≤实际销售额<1000万元)、(实际销售额≥1000万元)的浮动机制;当合同年度实际销售额小于目标销售额(1000万元)的80%时,乙方(淘达公司)将收取的下半年服务费(11.9万元)*(100%-全年销售额完成比例)退还给甲方,最高不超过11.9万元;在合同年度合作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退还。合作期满后至今,被告有三笔应退款项未退还给原告,分别为:1、合作期间,原告曾分两次(2013年1月14日、2013年4月19日)共汇款18万元给被告用于虚拟刷单,后实际刷单耗回款额为160190.1元,未耗用的19809.9元应由原告方收回;2、原告在2013年5月22日汇款10万元给被告。让其代为申报淘宝网中的聚划算销售资格,后聚划算申报直至服务期间结束也未能通过,此中转金10万元也应退回���3、该协议第6条第4项规定:“当合同年度实际销售额小于目标销售额(1000万元)的80%时,乙方将收取的下半年服务费(11.9万元)*(100%-全年销售额完成比例)退还给甲方,最多不超过11.9万元,在当合同年度合作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退还;合作期间累计的实际销售额299494元,因此依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115430元服务费;以上三笔未归还款项共计23524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销售佣金23959.5元、服务费714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共计1398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一份、汇款凭据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交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完成相应义务,应当返还相应款项。合同中约定服务费在合同年度合作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退还,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淘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欧意电器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98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义乌市淘达网络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