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文平、马彩霞与杨文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平,马彩霞,杨文林,杨宗国,马秀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288号原告杨文平,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彩霞,女,1976年9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淑萍,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晓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林,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彦锋(系杨文林儿子)。第三人杨宗国,男,1941年12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第三人马秀英,女,1945年8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宗国(系马秀英丈夫)。原告杨文平、马彩霞与被告杨文林、第三人杨宗国、马秀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淑萍、唐晓娟,被告杨文林以及第三人杨宗国,马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平、马彩霞诉称,2015年3月1日,二原告与第三人杨宗国、马秀英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由第三人杨宗国、马秀英将其承包经营的10.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二原告,转让费每亩每年700元,转让期至二轮土地承包剩余年限止,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南村村民委员会在该份协议上盖章认可。同日,第三人杨宗国向通南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将上述10.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杨文平,通南村村民委员会予以批准。2015年3月8日,被告在明知第三人杨宗国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杨文平的情况下,在被转让的6.1亩土地上抢种了麦子,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将位于通贵乡通南村11队的6.1亩土地返还给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林辩称,涉案6.1亩土地是第三人杨宗国、马秀英承包的,被告自2000年起帮父亲耕种土地至今,不存在侵权事实,第三人杨宗国、马秀英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二原告时未通知被告,故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原告没有资格耕种被告父亲的土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宗国、马秀英称,原告杨文平、被告杨文林均系第三人杨宗国、马秀英的儿子,两个儿子分家后,第三人杨宗国、马秀英自留10.11亩土地养老,每年第三人杨宗国出钱购买种子、化肥,两个儿子帮忙耕种。后因年纪大了无法耕种,第三人杨宗国欲将土地平分给两个儿子,但被告杨文林不同意,于是没有分成。2015年3月1日,第三人杨宗国、马秀英与原告杨文平、马彩霞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10.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原告杨文平,原告杨文平也按约定支付了转让费,被告杨文林无权干涉原告杨文平耕种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文平、被告杨文林系第三人杨宗国、马秀英的儿子,原告马彩霞系儿媳。被告杨文林为兄,于1987年时分家立户;原告杨文平为弟,于1999年时分家立户。2015年3月1日,原告杨文平、马彩霞与第三人杨宗国、马秀英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杨宗国将其承包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南村11队的东至马林海、西至庄总路、南至杨文兵、北至马洪兰田的1.76亩,东至马洪平、西至排水沟、南至泊油路、北至杨文洪的1.14亩,东至沈清财、西至马宝元、南至11队庄总路、北至马彦平田的1.11亩,东至排水沟、西至杨文林、南至杨文平、北至沈清财田的6.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杨文平,转让费为每亩每年700元,承包期限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原告杨文平、马彩霞、第三人杨宗国、马秀英及证明人纳彦林、王荣平在协议落款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南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原告杨文平于协议签订当日向第三人杨宗国支付了3500元转让费,剩余转让费于秋天收粮时结清。2015年3月8日,被告杨文林雇佣案外人吴某在东至排水沟、西至杨文林、南至杨文平、北至沈清财田的6.1亩土地上播种了小麦,致使二原告无法在该块土地上耕种,故二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2015年5月28日,原告杨文林、马彩霞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将位于通贵乡通南村11队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6.1亩承包土地返还给二原告”的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土地流转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户口本两份、案外人吴某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第三人杨宗国、马秀英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自愿达成了有偿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受让方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农业经营能力,且经过通南村村委会同意,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取得了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权对受让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雇人在涉案土地上播种的行为侵犯了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停止其侵害行为。二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杨文平、马彩霞承包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南村11队的6.1亩土地(东至排水沟、西至杨文林、南至杨文平、北至沈清财田)的侵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