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6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国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国强、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6日在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双方结婚后感情很一般,结婚几年来,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甚至有时对原告事实暴力殴打原告。更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在原告生了小孩谢某乙,还没有满月期间,被告却瞒着原告,在原告的亲戚四处借钱。后来,被告又背着原告将原告的首饰及家庭所有的货车卖掉,并且将所有的钱全部花掉。2015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有欠我父亲王祖海180,000元,2011年10月在王孝红处借款1,000元,在我舅母杜香华处借款1,000元,在我三妈何淑珍处借款700元,在我大哥王孝清处借款1,500元,在王孝辉处借款1,200元,由被告全部偿还。被告谢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借款结婚和生小孩的事实无异议,我不同意离婚。债务只有135,000元。货车已经卖了。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也没有存款。我们现在还有感情,离婚后对女儿伤害也大,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不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我每个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如果离婚,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6日,双方自愿在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6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后来,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特别是家庭经济等方面的问题经常产生矛盾。原告王某某遂诉来本院,提起诉称中的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婚生女的户口本、结婚证、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王某某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家庭经济民主,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王某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