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罗文刚与张朝信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刚,张朝信,吴福芳,张廷刚,张廷露,张廷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99号原告罗文刚。被告张朝信。被告吴福芳。被告张廷刚。被告张廷露。被告张廷萍。原告罗文刚诉被告张朝信、吴福芳、张廷刚、张廷露、张廷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刚、被告张朝信、吴福芳、张廷刚、张廷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廷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刚诉称:2011年8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后签订土地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本县城关镇烟棚村红岩山门口地名为黄泥田(面积为203.85平方米)的土地出售给原告,价款人民币213235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在东面留出4米宽做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原告于签约当天支付给被告土地买卖款人民币1300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订金人民币10000元,共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40000元。契约签订后被告未在土地东面留出4米宽做路,原告也未支付土地买卖的余款。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在主体、内容等方面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己经支付的土地买卖价款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买卖价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朝信辩称:原告主动找被告购买位于本县城关镇烟棚村地名为黄泥田的土地,双方约定土地转让款为人民币213000元,被告己收到转让款人民币140000元,原告尚有余款人民币73000元未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是否合法被告不知道,被告认为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协议。被告吴福芳、张廷刚、张廷露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朝信一致。被告张廷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朝信、吴福芳、张廷刚与原告罗文刚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土地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本县城关镇烟棚村红岩山门口地名为黄泥田(面积为203.85平方米)的土地出售给原告,土地购买价款为人民币213000元,原告己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契约、银行打款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原告罗文刚与被告张朝信、吴福芳、张廷刚签订土地买卖契约对地名为黄泥田的土地进行买卖,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土地买卖契约自始无效,原告诉请确认该土地买卖契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朝信、吴福芳、张廷刚返还土地买卖价款人民币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廷露、张廷萍不是契约签订相对方,没有因该契约取得土地买卖款,不承担返还土地买卖款的责任。土地买卖款基于该无效合同产生,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买卖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文刚与被告张朝信、吴福芳、张廷刚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无效。二、被告张朝信、吴福芳、张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文刚人民币14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文刚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张朝信、吴福芳、张廷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唐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尧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