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北民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毕兰芝与吴鸿斌、高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追加被告李晓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兰芝,吴鸿斌,高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李晓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北民初字第01086号原告:毕兰芝,女。委托代理人:张振忠,律师。被告:吴鸿斌,男。被告:高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责人:刘艳娥,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赛红,律师。追加被告:李晓敏,女。原告毕兰芝与被告吴鸿斌、高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追加被告李晓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兰芝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肖赛红、追加被告李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鸿斌、高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4时30分许,在老宽线凌源市松岭子129公里+600米路段时,被告高富驾驶的辽N***号小型轿车撞到辽NF***三轮汽车致在路边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过手术治疗,原告的伤势诊断为:右桡骨远端伴尺骨茎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经过29天的住院和手术治疗,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在门诊和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489.06元。由于被告高富的严重过错,导致原告无辜受伤,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晓敏,投保时被保险人名称为李晓敏,但是从保险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看,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鸿斌。由于被告高富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要求被告吴鸿斌、高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鸿斌未答辩。被告高富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追加被告李晓敏辩称: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车主是我,之前该车辆是吴鸿斌所有,后来吴鸿斌把车辆卖给我。高富与我是朋友关系,当时高富是借用我的车。高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归还给我。我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高富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宽线凌源市辖区129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案外人吕军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辽NF***号三轮汽车相撞后,三轮汽车又与站在路外的行人吕军、赵玉芹、毕兰芝、徐翠侠、李术芹、李翠连、任晓慧、李婧涵相撞,致上述人员受伤,两车损坏。原告毕兰芝受伤后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挠骨远端伴尺骨茎突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右髋、右膝);3、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右腕石膏外固定至伤后6周,复诊决定下一步治疗,口服促骨愈合药物,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1月10日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外伤(交通事故)致毕兰芝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89.06元、护理费1,0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285元、伤残赔偿金12,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7,030.0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吴鸿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交通事故涉及到的伤者徐翠侠、李术芹已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4年9月25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4)第0919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高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军、赵玉芹、毕兰芝、徐翠侠、李术芹、李翠连、任晓慧、李婧涵无责任。辽N***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吴鸿斌,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吴鸿斌已将该车辆出售给追加被告李晓敏。被告高富驾驶追加被告李晓敏所有的辽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身份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各自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高富驾驶追加被告李晓敏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此事故被告高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高富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作为追加被告李晓敏所有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该在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案外人吕军所有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停放在路边,在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未处于行驶状态,故其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高富、追加被告李晓敏不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富、追加被告李晓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吴鸿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兰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2,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兰芝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8,960.9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兰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5269.06元。四、驳回原告毕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担590元,由被告高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庆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