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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644号原告胡某甲。被告黄某。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淼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某甲、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小孩,取名胡某乙。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孝顺父母,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及价值观等方面亦存在差异,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小孩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1000元/月及保险费5285元/年至满保险合同缴费期;3、被告支付胡某乙自出生至今的生活费50000元;4、被告支付装修费29494元及房屋贷款1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长沙市开福区洪山家园3栋106房的所有权),5、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费。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亦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经婚介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小孩,取名胡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在性格、生活习惯及价值观等方面存在差异,双方亦缺乏感情交流,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亦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因性格、生活习惯及价值观等方面存在差异,双方亦缺乏感情交流,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谅,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多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又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淼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