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年益与李其坤、贺州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其坤,贺州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年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1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其坤。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将军山商住东区叁类228号。法定代表人:李其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海能,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年益。委托代理人:杨桦,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其坤、贺州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丽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桂明、代理审判员邓行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经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其坤,上诉人贺州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海能,被上诉人杨年益委托代理人杨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其坤以从事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o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息4%,逾期不还按违约处理,逾期时间在三个月内(含三个月)违约金按本金加利息的月5%计算,逾期时间超过三个月则违约金按本金加利息的月6%计算,违约金按月支付。贺州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李其坤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担保人贺州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借款后,被告李其坤未如期还款,于2012年5月7日出具承诺书交原告收执,承诺在2012年7月份还100万元,月利息在2012年8月份还清,担保人贺州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00万元及2012年6月28日起的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该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年益主张被告李其坤向其借款共计200万元,只还了10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证实,被告李其坤又未提出抗辩,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其坤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自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贺州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承诺书上均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原告请求被告贺州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李其坤偿还原告杨年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二、被告贺州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李其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正确。上诉人李其坤于2011年7月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后,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支付利息8万元,2011年8月24日支付利息1.8667万元,2011年9月13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2年6月28日,上诉人李其坤归还被上诉人本金200万元,尚欠被上诉人从2011年7月2日月至2012年6月28日的部分利息。上述事实有收据及银行业务回单证实,而一审法院认定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请求变更为: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李其坤偿还1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上诉人李其坤只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尚未支付的利息;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贺州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李其坤已经偿还200万本金,只是2011年7月2日到2012年6月28日的利息没有支付,辰泰公司对已经偿还的200万元以及利息没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是只对2011年7月2日到2012年6月28日的上诉人李其坤未归还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上诉请求变更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辰泰公司对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3、依法判决上诉人辰泰公司只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对从2011年7月2日到2012年6月28日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年益答辩称,两上诉人在庭审中变更的上诉请求违背法定的举证期限,程序不合法,不同意变更。就原来的上诉请求做出答辩,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分析认定合法有效,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1、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对诉讼程序中的诉讼权利包括抗辩权、举证权已明确弃权,因此,对于认定本案双方借贷的事实和还款付息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以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为准,上诉人以已还本欠息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明显缺失事实和依据,有违于社会交易习惯和正常逻辑、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2、从借款形成和借款约定来说,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出借借款时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使其还款违约金均作出约定,而且为确保借款还款的能力,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上述债务人及担保人对于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和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约定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因此,在债务人逾期数月未能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在债务人和担保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可明确判定债权人没有放弃借款利息的权利,既然债权人没有放弃该笔借款利息,债权人没有理由不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利息,况且还款承诺书约定履行还款方式与被上诉人陈述相一致,相反,上诉人主张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的履行方式明显不符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正常行为逻辑。更何况截止上诉人付款日期,上诉人己拖欠被上诉人十个月的利息,按月息为5%计算,利息为l00万元。因此,上诉人主张明显混淆本案客观事实,企图规避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义务。3、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二审法院举证规定,上诉人因不履行应诉义务,人为逃避还款法律责任,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其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其二审中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其坤对一审认定其于2012年6月28日归还给被上诉人1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贺州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同意上诉人李其坤的异议,认为事实是李其坤已经偿还200万元本金,利息也已经支付一部分。对一审认定上诉人李其坤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还有异议,李其坤已经偿还200万元本金,不存在2012年6月28日之后的本金100万未还的事实。被上诉人杨年益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认为上诉人李其坤说的200万元是偿还本金混淆了事实,200万元是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借条的内容认定。按照双方的约定其中100万元是利息还款,上诉人李其坤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证据1、收据一张、银行转账单两张,证实于2012年6月28日归还被上诉人200万元,且均是本金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单三张,证实已支付过部分利息给被上诉人,超出银行利息部分应当抵扣。上诉人贺州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以上证据。被上诉人杨年益认为,上诉人李其坤的证据1、2程序上不符合法定的举证期限,且其一审未到庭提交,剥夺了被上诉人的答辩权以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李其坤提交的证据除收据外,在一审中均有反映,且被上诉人认可已归还200万及部分利息的事实,上诉人李其坤无需再举证,也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李其坤一审期间生活在本地,贺州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在贺州本地,一审通过邮政专递送达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上诉人李其坤均拒绝接听电话,不签收法律文书,主观上不积极应诉,导致本案公告送达。二审提交的收据属于逾期举证,但其无正当理由逾期,且剥夺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诉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其坤、贺州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期间未应诉,无正当理由放弃举证,一审根据上诉人李其坤2012年5月7日承诺书,认定上诉人李其坤在2012年6月归还的200万元有100万是本金,100万是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李其坤二审期间逾期提交证据,由于逾期提交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2012年6月归还的200万元均是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贺州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由于上诉人李其坤只归还了100万的本金,贺州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余款100万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其坤、贺州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李其坤、贺州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杨桂明代理审判员 邓行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经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