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唐某甲,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静峰,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卫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静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双方同居生活,1996年11月10日生育女孩唐某乙。1998年在邵阳县黄塘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1年1月2日生育长子唐某丙,2003年2月17日生育次子唐某丁。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双方外出务工,聚少离多,2008年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6月双方协商离婚未果,2011年3月、2012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房屋归儿女所有。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年了,没有长时间分居,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唐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邵阳县民政局婚姻证明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信息的事实;证据3、房产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4、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未提供证据。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梁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质证认为,借款不是事实,是虚假的;原告就被告质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庭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5月原、被告在广州同一公司务工时相识,1995年9月双方同居生活,1996年11月10日生育女孩,取名唐某乙。1998年在邵阳县黄塘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1年1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唐某丙,2003年2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唐某丁。婚后感情一般,曾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加之双方外出务工,聚少离多。为此,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自主结婚,且已生育三个小孩,共同生活二十年,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矛盾,只要正确对待,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多沟通,和睦相处,加强家庭责任,双方仍有可能和好。原告以务工,聚少离多而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卫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