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贺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娃、助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贺某醉酒驾驶蒙GDP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西侧美洁餐具消毒室门前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某、张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贺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因公安机关传唤未到案而被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贺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多次要求二被害人作损伤程度鉴定,二被害人均未作鉴定。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贺某与刘某、张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贺某赔偿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878元、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231.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张某的陈述,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后被告人被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光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