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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商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恒盛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恒盛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1132号原告天津市恒盛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朝阳路东侧美亚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张开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忠蔚,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哲、郭艳丽,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恒盛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忠蔚,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盛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下设的祥云国际项目部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原告自2013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24日共计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1011.644吨,价值3873977.73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钢材款3873977.73元;2、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69101.04元(截止起诉日2014年10月10日,之后按每天3034元计算至付清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用于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42份及兰格网指导价目表,用于证实供货事实及货物价格;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用于证实被告交付的转账支票被银行拒付;原告与恒丰顺(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顺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出库单及收据若干,用于证实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实际损失960716.25元。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辩称,1、原、被告所签《钢材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交送货单并非本案诉争合同,而是另案合同项下的送货单;2、我公司曾在支付给原告两张延期支票,金额共计350万元。原告未就支票退付问题通知我方,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担,故在此之后350万元不应计算违约金;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50%。法庭调查结束后,被告认可了原告所供钢材的数量,但主张部分钢材品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应相应调整货款金额为3852749.94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祥云国际项目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结算价格为当天兰格网指导价格中河北钢铁价格基础上每吨下浮8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每批货到工地35天内付总额的50%,余款在60天内全部付清……”第十条约定:“需方(指本案被告)应按照约定保证供方(指本案原告)的到期货款,如两个月内需方未能付清每批货款,需方同意第二个月按前款总额月息1.2%标准付供方经济补偿金。若两个月未付清则第三个月需方应就逾期付款货物每天每吨加价3元标准给付供方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即为违约金。自2013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2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货款总计3873977.73元。被告主张部分货物为敬业钢铁出品,但原告不予认可,收货单上未作记载,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曾交付原告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金额为150万元及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各一张,金额总计350万元。后两张转账支票均因“票据必须记载事项错误或要素不全”被银行退票。原告主张为履行与被告的供货合同,向恒丰顺公司订购钢材。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向恒丰顺公司支付利息960716.25元,此为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付款证明为恒丰顺公司出具的收据,未能提供税务发票及银行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如约供货后,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关于货款金额问题。被告对原告供货数量无异议,主张部分货物非合同约定品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确认欠付货款的金额为原告主张的3873977.73元;2、关于违约金问题。首先,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问题。被告曾交付原告金额为35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因票面存在瑕疵被银行退票,原告并未取得此笔货款,无论原告是否将此事实告知被告,都不影响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应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3873977.73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天每吨加价3元,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所举实际损失的证据为恒丰顺公司开具的收据,按照交易习惯及税务管理制度,买卖双方结算货款及违约金应当出具正式的税务发票,且公司之间大额结算应当通过银行转账,但原告均不能提供,故对原告主张已支付恒丰顺公司利息960716.25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因原告未能就实际损失举证,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同意在基准利息基础上上浮5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873977.73元,应当立即支付,并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恒盛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873977.7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以193698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3873977.73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驳回原告天津市恒盛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5元,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彦红审 判 员  周涛涛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