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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小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龙,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马小龙进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汉葭街道“千叶”眼镜店内,趁店员不在之机将店内柜台上一副绿色JEEP牌墨镜盗走,经鉴定,被盗墨镜价值人民币148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人马小龙在彭水县汉葭街道沙沱街204号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马小龙到案后,被盗绿色JEEP牌墨镜已被追回并发还“千叶”眼镜店。还查明:被告人马小龙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小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墨镜一副;证人冉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商品调入、调出记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马小龙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马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