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牛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牛某甲,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900号原告:周某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房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甲,女,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振,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牛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瑜、被告牛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牛某甲通过微信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28日,原告应被告家人要求给付被告牛某甲定亲礼12200元。春节期间,原告向被告给付节气礼3000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又应被告家人要求给付彩礼款现金50000元、价值16470元的黄金项链、耳环、戒指各一件及价值3850元的钻戒一枚。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牛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时,向被告给付金猪2000元、上车礼990元、下车礼880元。双方共同生活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牛某甲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多次离家出走,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双方就彩礼返还及嫁妆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某甲、张某某返���原告彩礼款69070元及黄金项链、耳环、戒指各一件、钻戒一枚。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录音光盘一张,表明原告向二被告给付的彩礼数额及“三金”价值;3、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表明原告向二被告给付看家礼12100元、节气礼3000元、彩礼50000元、“三金”价值16470元、一枚钻戒价值3800元、金猪2000元、上车礼990元、下车礼880元,被告张某某在三天回门时给原告封红包3000元及被告牛某甲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牛某甲、张某某辩称:原告周某某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只收到原告给付的看家礼10001元、彩礼18800元、金猪2000元、上车礼990元、下车礼880元,其余款项及“三金”、钻戒被告均未收到。被告张某某在三天回门时给原告封红包3800元。被告牛某甲���嫁妆海尔牌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金亿牌衣柜一个、被子12床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与被告牛某甲在恋爱及共同生活期间,数次对被告牛某甲实施严重的暴力行为,在被告牛某甲怀孕期间也未给予照顾,给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虽然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牛某甲已与原告同居生活数月并怀孕、流产,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彩礼依法不应返还。被告牛某甲、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二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邢塘同福海尔专卖店保修凭证及金亿家私条据各一份,表明被告牛某甲的嫁妆海尔牌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12500元,金亿牌衣柜一个价值4000元;临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检查报告单及费用清单,表明被告牛某甲怀孕近三个月后实施人工流产的事实;4、幸福保证书、微信、QQ聊天记录及照片7张,表明原告在恋爱及共同生活期间,对被告牛某甲实施严重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告牛某甲受伤及家中物品被破坏,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3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法庭释明,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录音原件申请鉴定,应视为对该录音内容的认可,证人证言亦与录音内容相印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4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牛某甲怀孕后实施人工流产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幸福保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聊天记录上均为虚拟网名,不能认定是原、被告之间的聊天内容,照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是原告实施的暴力行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牛某甲通过微信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18日,被告牛某甲按农村习俗到原告家看家,原告向其给付看家礼12100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及其母亲李某到被告家下彩礼,向二被告给付彩礼款现金50000元及黄金项链、耳环、戒指各一件。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牛某甲依民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向被告给付金猪2000元、上车礼990元、下车礼880元。被告张某某在三天回门时给原告封红包3000元。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牛某甲共同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牛某甲怀孕后实施了人工流产,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某甲、张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69070元及黄金项链、耳环、戒指各一件、钻戒一枚。另查明:被告牛某甲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为海尔牌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金亿牌衣柜一个、被子10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中的黄金戒指现亦在原告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为缔结婚约向二被告给付的看家礼12100元、彩礼款50000元及“三金”属于彩礼范畴,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被告牛某甲已与原告共同生活半��且有怀孕、流产情节,故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为宜,同时被告牛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的节气礼、金猪、上车礼、下车礼及被告给付原告的红包均系双方赠与性质的给付,不属于应当返还的彩礼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钻戒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只收到原告给付的看家礼10001元、彩礼18800元,且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具有重大过错,彩礼不应予以返还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款40000元;二、被告牛某甲的个人财产:海尔牌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金亿牌衣柜一个、被子10床归被告牛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067元,由被告牛某甲、张某某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菁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