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敏诉被告王晓利、武东海,被告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王晓利,武东海,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551号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王玉全。被告王晓利。委托代理人赵东宁。被告武东海。委托代理人赵东宁。被告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晖。委托代理人杨燕。原告王敏诉被告王晓利、武东海,被告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雪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芃、人民陪审员郭跃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全,被告王晓利、武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宁,被告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晓利、武东海赔偿原告王敏物品损失16373.5元(以评估结果为准);判令被告王晓利、武东海立即停止继续对原告王敏财产的损害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类侵害行为;判令被告王晓利、武东海承担其它经济费用7256.5元(其中含物证洗印费156.5元、交通费1100元、雇请保姆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利、武东海辩称,漏水是因暖气爆裂,不是我方个人行为造成的,因此该损失不应我方承担。交通费过高,保姆费与本案无关,洗印费只能按市场每张照片0.5元支付,其它费用我们尊重评估意见。被告供暖公司辩称,发生暖气爆裂的是用户室内设施,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只负责室外的供暖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该小区已经分户供热,室内供热设施应由用户自行管理。原告主张除评估报告的结果外,其它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柳条湖街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王晓利、武东海系柳条湖街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双方所有的不动产相毗邻。2014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晓利、武东海家中暖气片发生爆裂,致使大量供暖热水喷出,流入原告家中致原告家中墙体、吊柜、地板、床、地毯、衣物等财产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后双方因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3月10日,辽宁兴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兴宏评报字(2015)第00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值为13951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证明、照片、评估报告、发票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它民事责任。关于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此次漏水的主要原因,系被告王晓利、武东海家中室内供热设施发生爆裂而导致的。被告王晓利、武东海认为此损害结果发生,是因被告供暖公司打压试水造成的,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晓利、武东海并未提供被告供暖公司在供热过程中存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本院结合《沈阳市民事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未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用热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本案所涉住宅的已分户供热,室内供热设施应由用热户自行管理。原告选择的被告王晓利、武东海为赔偿义务主体,故此损害结果由应由二被告王晓利、武东海承担。具体赔偿标准及数额,应依据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值为13951元为准。而二被告与被告供暖公司为供热合同关系,如二被告有证据证明该供暖设施的爆裂与供暖公司非正常供暖行为有关,可依双方的供热合同关系另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56.5元的问题。其中物证洗印费156.5元,因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照片证据数量仅为114张,按每张0.7元标准计算应为8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100元,庭审中,被告王晓利自认在事发后,原告曾回沈与其协商有关赔偿的相关适宜,故该项费用属合理必要支出。但因原告乘坐飞机的时间,并非事发当时在紧急情况下发生的乘坐飞机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往返两地的距离,以乘坐火车为主并结合原告自认乘坐飞机的往返费用为840元及铁路车次的平均费用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另对其中雇请保姆费6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费用发生与本案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晓利、武东海停止侵害的问题。因原告该主张系发生暖气片爆裂之前,二被告家中的卫生间及客厅位置发生中过漏水现象,导致原告家中财产受损。庭审中,原告自认此类现象现已不存在,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利、武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敏经济损失人民币13951元;二、被告王晓利、武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敏洗印费81元;三、被告王晓利、武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敏交通费84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王晓利、武东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雪梅审 判 员 叶 芃人民陪审员 郭跃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