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杭州汇茂化纤有限公司与江苏利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茂化纤有限公司,江苏利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530号原告杭州汇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江纺织采购博览城22幢6号。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利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法定代表人吴松青,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杭州汇茂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利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静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汇茂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利昂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汇茂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丝等产品,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公司货款396624.80元,要求按月利率2分自2012年5月22日起欠货款至付清止计算利息。原告在业务合作过程中按被告要求交付货物,被告拖延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6624.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利昂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涤纶纱,被告陆续给付货款,至2012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403230.89元货款未给付,2014年12月28日,被告财务人员书写尚欠原告货款396624.89元,加盖被告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吴松青签名。此后,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丝,原告已经履行供应义务,双方之间关于涤纶丝供应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至2012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403230.89元货款未给付,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396624.89元货款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96624.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该损失即未付货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此,应分段计算,以403230.8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以396624.8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主张以396624.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超过上述数额,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亦应就该损失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利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汇茂化纤有限公司人民币396624.80元及利息(以396624.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利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