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和军与张光、彭改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军,张光,彭改改,彭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942号原告:王和军。委托代理人:韩成贵,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被告:彭改改。被告:彭辉。原告王和军诉被告张光、彭改改、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军的委托代理人韩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彭改改、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军诉称: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28461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张光、彭改改、彭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光、彭改改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3日登记离婚。被告张光向原告购买棉纱。2014年12月,经原告与被告张光、彭辉进行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8461.50元。嗣后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张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7日前还清款项,如不能按约还款,所有逾期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相应费用。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销售结算清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光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284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张光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光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系合理支出,按约定应当由被告张光负担。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光、彭改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系被告张光,还款计划书也是由被告张光一人出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辉是共同买受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彭辉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光、彭改改、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彭改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和军货款人民币928461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2元,由被告张光、彭改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38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