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汇豪胶水商行与周银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汇豪胶水商行,周银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011号原告:义乌市汇豪胶水商行。投资人:蒋惠浩。委托代理人:邵增昌,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银朱。原告义乌市汇豪胶水商行诉被告周银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汇豪胶水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增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9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4900元,尚欠人民币8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周银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汇豪胶水商行货款人民币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汇豪胶水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银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