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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伟诉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曹威、钟英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曹威,钟英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99号原告赵伟,男,汉族,住城区。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宾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曹威,男,汉族,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邸昭、冯长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英玲(系被告曹威之妻),女,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石欣磊,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伟诉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安酒店)、曹威、钟英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被告曹威的委托代理人邸昭、冯长春、被告钟英玲的委托代理人石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安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整,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且作为宏安国际酒店经理的被告曹威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并未在借条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且百般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6500元,合计31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汇款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其中2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到曹威名下,10万元现金直接交予曹威。2、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宏安酒店的主体身份。被告宏安酒店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曹威辩称,借款主体是被告宏安酒店,曹威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是以公司经理的身份签字的,借款的用途是用以公司经营,而非个人使用;原告与被告宏安酒店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与其他人无关;被告宏安酒店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资承担法律的责任,曹威作为公司职员,对公司债务不具有还款义务。针对其主张,被告曹威未提供证据。被告钟英玲辩称,被告在接到传票前并不知道该借款的存在,收到传票后向另外两被告了解,明确了原告诉称的借款,借款人是被告宏安酒店,被告既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使用该笔款项,因此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无还款义务。被告曹威系宏安公司经理,他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笔借款使用人是宏安酒店,曹威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钟英玲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针对其主张,被告钟英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宏安酒店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赵伟人民币30万元整,月利息3%,宏安国际酒店承诺按时还本,按月付息,如借款人急需用钱,可随时提取。如果违约,宏安国际酒店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借条落款处有被告曹威的签名及被告宏安酒店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当时,被告曹威系被告宏安酒店的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原告认为30万元全部交付被告曹威个人,借条和收据也是曹威个人出具,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借条、汇款凭证、收据予以证实。到庭的二被告对借条均无异议,但认为曹威是以公司经理的身份签字,并用于公司经营,而非个人使用,属职务行为。且该借条载明“宏安国际酒店承诺按时还本,按月付息”,落款处盖有公司及财务印章,可以确认被告宏安酒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宏安酒店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威作为该公司经理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属于职务行为,系代表单位向原告借款。原告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是个人行为,故该笔借款与被告曹威、钟英玲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曹威作为被告宏安酒店的经理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系代表单位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宏安酒店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威及钟英玲连带清偿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对支付利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6日至4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计算为10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伟本金30万元、从2015年2月6日至4月1日的利息10700元,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赵伟对被告曹威、钟英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8元、保全费2103元,共计8151元。由原告负担111元,由被告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