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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徐鑫诉舒兰市帅丰米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鑫,舒兰市帅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徐鑫,男,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严字乡情字村。委托代理人:王善志,男,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舒兰市帅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溪河镇溪口村。法定代表人:谢英惠,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英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鑫诉被告舒兰市帅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志、被告舒兰市帅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英龙、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鑫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建筑钢结构厂房,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李培军,原告给李培军打工,负责厂房安装,使用自己的工具。十二月份完工交付使用,因被告与李培军有经济纠纷,被告公司的经理谢帅将原告的工具焊机两台、电线200米、架子管170根、卡扣子500个、5个推架子车轱辘、4个轴扣下。2014年12月14日,原告去要工具,被告将原告的多名工人打伤,已经由公安机关处理完毕。但被告扣下的工具被告不给,派出所不管。因为原告要在榆树大岗粮库继续施工,需要劳动工具,耽误了原告的工程,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工具,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舒兰市帅丰米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状说谢帅扣的他的工具,谢帅不是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告诉的主体错误;二、被告把活包给李培军,工具是李培军的,并不是原告的,肯定是由原告与李培军串通过的,由原告起诉。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案外人李培军承揽被告钢结构厂房,后李培军雇佣原告从事厂房钢结构安装。12月份安装工程结束后,原告去被告处取施工工具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以与李培军有纠纷为由拒绝原告取回,也因此事双方发生口角并打仗,公安机关打仗一事进行处理,对于施工设备返还问题没有介入,原告据此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施工设备。庭审后,经现场踏查,原告存放在被告厂房院内的施工设备如下:架子管146根、车轱辘5个、车轴4个、卡扣7袋(系纤维袋,每袋均未装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的施工工具扣留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属侵权,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义务。被告主张涉案物品所有权属案外人李培军,应由李培军向其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诉状中和庭审中均主张被告还扣留原告电焊机2台,电线200米,被告当庭不予承认,且经本院庭审后现场勘查,也没有查到,导致本院对此无法确认,应属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扣留施工工具,导致原告取回不能,因此造成运费损失1,2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84.50元及因违约被罚款8,00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市帅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架子管146根、车轱辘5个、车轴4个、卡扣7袋(系纤维袋,每袋均未装满)。二、被告舒兰市帅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运费损失1,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姿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