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桂连与李孟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连,李孟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王桂连。委托代理人王坤,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孟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增龙。原告王桂连与被告李孟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3月30日、同年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李孟虎两次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连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李孟虎驾驶号牌为甘EX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团青公路、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西村村委会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就医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X级伤残,伤后需酌情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后,需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孟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为号牌为甘EXXX**的小型轿车承保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308,497.4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李孟虎承担。被告李孟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李孟虎驾驶号牌为甘EX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共计56.5天,为此花费医疗费141,067.30元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孟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嗣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致涉讼。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涉案的号牌为甘EXXX**的小型轿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1月30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王桂连因交通事故伤分别评定九级、X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300元。再查明,自2010年起原告在奉贤环化药剂厂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25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原告未参加工作,且奉贤环化药剂厂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孟虎向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0元,原告表示对该笔钱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孟虎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孟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李孟虎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则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为141,0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56.5天为1,130元;营养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为4,800元;护理费未超标准按原告请求金额为8,12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2,250元标准计算7.5个月为16,875元;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7,710元按系数百分之二十二计算17年为178,4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8,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原告的伤情和票据确定为24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为2,300元;律师费按票据金额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5,072.7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91,818.16元,其余损失5,300元由被告李孟虎按百分之八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桂连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桂连损失191,818.16元;三、被告李孟虎赔偿原告王桂连损失4,240元(被告李孟虎已垫付现金10,000元,原告王桂连在领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扣除被告李孟虎应承担的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后,返还被告李孟虎27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7元,减半收取计2,963.50元,由被告李孟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