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67-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地人盈餐饮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地人盈餐饮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67-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地人盈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人民北路美丽AAA旁龙华商业中心购物广场B1区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3776763。法定代表人周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库库,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凡、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天地人盈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十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88-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十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音集协提交了合法出版物DVD光碟《流行歌曲经典(一)》,该专辑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其中包含了《空气》、《小酒窝》、《我介意》、《相思垢》、《我的超人》、《委屈》、《醉赤壁》、《最后一个夏天》、《这种爱》、《一千年以后》、《豆浆油条》、《第三滴眼泪》、《第几个100天》、《大小姐》、《曹操》、《停电》、《亲爱的还幸福吗》、《期待你的爱》、《平行线》、《木乃伊》等二十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上述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2010年11月1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音集协对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权利管理,指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分配使用费;音集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3年8月6日,音集协委托代理人陈玉婵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深圳市部分卡拉OK经营单位在其经营中的侵权情况进行录像以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关世捷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晨晨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婵、叶镇华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美丽AAA大厦商业中心B栋店面名称“天地人盈自助式KTV”的场所,陈玉婵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场所二楼名称为“M693”的房间内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随同陈玉婵、叶镇华进入该房间。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对叶镇华携带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存储卡的存储空间为空白;随后陈玉婵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包括下列二十首歌曲在内的八十首歌曲:《空气》、《小酒窝》、《我介意》、《相思垢》、《我的超人》、《委屈》、《醉赤壁》、《最后一个夏天》、《这种爱》、《一千年以后》、《豆浆油条》、《第三滴眼泪》、《第几个100天》、《大小姐》、《曹操》、《停电》、《亲爱的还幸福吗》、《期待你的爱》、《平行线》、《木乃伊》。叶镇华用录像设备对上述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陈玉婵对相关场景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陈玉婵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印章为“深圳市天地人盈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12513720、12513723、12513722、12513703)的发票四张及名片一张。上述发票及名片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回到驻地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叶镇华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下载到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并运用该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三份交由申请人保存,一份留存于公证处。2013年8月23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48号《公证书》。经庭审比对,现场摄录的涉案二十首歌曲的内容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相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音集协提交的合法音像出版物可以证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涉案MTV制品的制作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音集协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得以其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权等权利,并得以其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音集协提供的公证书及光碟证明,天地人盈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包房内通过视频点播系统为公众提供涉案MTV制品的播放,侵犯了音集协对该制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音集协要求天地人盈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天地人盈公司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或天地人盈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MTV制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制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天地人盈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使用涉案制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以及音集协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每案各赔偿人民币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深圳市天地人盈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空气》、《小酒窝》、《我介意》、《相思垢》、《我的超人》、《委屈》、《醉赤壁》、《最后一个夏天》、《这种爱》、《一千年以后》、《豆浆油条》、《第三滴眼泪》、《第几个100天》、《大小姐》、《曹操》、《停电》、《亲爱的还幸福吗》、《期待你的爱》、《平行线》、《木乃伊》等二十首录音录像制品的播放,并在其曲库中删除前述内容。二、深圳市天地人盈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每案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元,共计40,000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天地人盈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天地人盈公司负担。上诉人天地人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88-130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被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涉诉歌曲《小酒窝》等二十首MTV歌曲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每首歌曲支付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音集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音集协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天地人盈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音集协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每案人民币3,000元;2、天地人盈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二十案系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涉案二十首MTV歌曲由于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其独创性,故本院依法认定其为录音录像制品,而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二十案中,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收录了涉案二十首MTV歌曲《空气》、《小酒窝》、《我介意》、《相思垢》、《我的超人》、《委屈》、《醉赤壁》、《最后一个夏天》、《这种爱》、《一千年以后》、《豆浆油条》、《第三滴眼泪》、《第几个100天》、《大小姐》、《曹操》、《停电》、《亲爱的还幸福吗》、《期待你的爱》、《平行线》、《木乃伊》。在出版物的内页第七部分标示“《空气》、《我介意》、《相思垢》、《我的超人》、《委屈》、《最后一个夏天》、《这种爱》、《第三滴眼泪》、《大小姐》、《停电》、《亲爱的还幸福吗》、《期待你的爱》、《平行线》”的演唱者为金莎,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同时标示“《小酒窝》、《醉赤壁》、《一千年以后》、《豆浆油条》、《第几个100天》、《曹操》、《木乃伊》”的演唱者为林俊杰,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在专辑封底处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2010年11月11日,音集协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该合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但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并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二十首MTV歌曲的制作者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音集协行使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权等相关权利,并在音集协监制的公开出版物中将该二十首MTV歌曲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名义收录其中,据此本院依法认定音集协经授权取得该二十首MTV歌曲的复制权等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涉案二十首MTV歌曲的正版CD或者直接著作权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封底处所附的版权声明、内页中所标注的涉案曲目的权利人信息,可以认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涉案二十首MTV歌曲的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合同约定的《音像节目登记表》,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本院认为,《音像节目登记表》系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音集协之间办理信托管理使用的内部流程登记文件,该文件的缺失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以及对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认定。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未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合同是否有效。(2013)京东方内民政字第3260号公证书仅是对合同的原件进行复印所做的证据保全,而不是对合同的效力所做的证据保全。被上诉人提交该公证书仅证明其向法庭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而认定被上诉人是否为涉案MTV歌曲的权利人,需要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经继受取得涉案二十首MTV歌曲的复制权等相关权利。上诉人在涉案二十首MTV歌曲的授权许可期内,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提供涉案MTV歌曲,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复制权,应当立即停止复制行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MTV制品使用的付酬标准,涉案制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上诉人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使用涉案制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以及被上诉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每案共计人民币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每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十案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地人盈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申思(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