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XX与重庆盛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重庆盛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947号原告XX,女,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崇云,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鑫,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盛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幢1-10-1,组织机构代码30488827-2。法定代表人周涛。被告重庆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镇双龙西路28幢1,组织机构代码09685763-4。法定代表人傅石。本院在审理原告XX诉重庆盛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XX。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甘 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