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钱惠荣与叶红妹、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叶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202号原告:钱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郑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叶某某因其子郑某在柯城农商银行府山支行分理处的房产抵押贷款到期还款一事,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多次协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再次催讨后,被告郑某承诺于2015年4月13日归还10000元至20000元。期至,原告未能收回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叶某某、郑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钱某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郑某、叶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钱某某借款。2015年3月,两被告确认尚欠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分别于2015年3月2日、3月9日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至,两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某某、郑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