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汉族是,农民。2015年2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在明知王某、赖某(均另案处理)未取得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制造假冒的“Tupperware”(中文名“特百惠”)牌塑料杯,在永康市芝英镇上徐店村69号,以每张3.5分的价格为二人印制Tupperware牌塑料杯的使用说明书13万余张,每张说明书上均有2个“Tupperware”和5个“特百惠”注册商标。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赖某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说明书复印件、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傅英豪人民陪审员 蒋孟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