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农民。因本案,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嘉琦,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辩护人朱嘉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范某甲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海宁中国皮革城A座二楼山东路35号、17号,浙江路26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虞某、庄某的皮短裙4条、皮短裤7条、皮衣1件,共计价值383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陈某、虞某的陈述,证人范某乙证言,暂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范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本案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