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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执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乃江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乃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537号罪犯张乃江,男。该犯现在泰安监狱服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以(2010)莱城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张乃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2011年3月3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山东省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现有考核分104.7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乃江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乃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